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民诉法)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几种情形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(以下简称执行规定)第102条明确了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的几种情形。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民诉法)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几种情形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(以下简称执行规定)第102条明确了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的几种情形。
近两年来,各级法院相继出台了有关程序终结以及债权凭证制度的有关规定,在实践中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,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中止数大幅度降低。对于上述几类案件的恢复执行,由于法律上对恢复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尚无明确的规定,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有着各自不同的做法,一般采用下列两类做法:
一是恢复执行案件由执行人员直接执行,执结的案件予以立案,未执行完毕的仍保存在执行局或各承办人处(以下简称“先执后立”);二是法院对恢复执行案件经审查予以立案,然后交执行局执行(以下简称“先立后执”)。权衡利弊,笔者认为“先立后执”更符合立法精神。以下本人从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显认识,以期与同行共勉。
一、“先执后立”,使恢复执行案件成为“期限盲区”。执行规定第107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,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,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,由本院院长批准”。中止案件恢复执行,重新进入执行程序,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恢复执行之日起继续计算执行期限。不立案先执行,无明确的恢复执行的时间,尽管已重新进入执行程序,但执行期限却无从计算,故而成为事实上的无期限约束的执行。其结果必然导致了实践中一些案件久拖不办,执行人员怠于执行的现象发生。实行“先立后执”,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,使恢复执行案件与新收案件的重视程序等同,无轻重缓急之分。
二、“先执后立”,一部分案件得以执结,而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,虽然执行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,但由于没有按一定的方式结案,其结果必然造成案件的不了了之。“先执后立”,恢复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,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,能执结的予以结案,不能执行的仍可适用民诉法和执行规定,符合条件的分别予以中止、程序终结或发给债权凭证,恢复一次就有一次结果。执行人员的工作也可从形成的案卷材料和办公厅案数中得到体现。
三、“先执后立”,执行材料丢失现象时有发生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,无论是新收案件,还是恢复执行或再执行的案件,也无论是对当事人情况的调查、谈话,或者是采取一系列的强制执行措施,均会形成一定的执行书面材料。一些执行案件,中止的时间可能跨越多年,承办该案的承办人可能是一人,也可能是数人,如果没有按规定将形成的材料及时归档,就有可能在材料的交接上发生差错,甚而有材料丢失的现象。“先立后执”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,一案一卷,及时归档,又是有严格的审判监督制度,即可有效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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